28 甲將 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乙,供乙在其上興建 B 屋,乙將 B 屋設定抵押權於丙以為融資擔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A 地須非耕地
(B)乙將 B 屋設定抵押權於丙,無庸經甲之同意
(C) B 屋之抵押權效力及於 A 地之地上權
(D)乙積欠地租達 2 年之總額者,甲向乙催告支付地租時,並應同時將催告之事實通知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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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11), C(74), D(48), E(0) #690782

詳解 (共 3 筆)

#1399564
因為看到很多人錯的是D選項,所以將補習班的解答貼上:
(C)選項為錯誤。原則上,從權利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862Ⅰ)。本項所指之從權利, 原本通說認為包括本質上之從權利(例如地役權)及抵押物存在上所必須之從權利(例如 地上權)。然而,§877-1 增訂後,地上權等非本質上從權利,必須被排除在§862 條所 謂從權利外,§862 限於本質上之從權利。其他如建築物存在上所必須之權利,應適用 併付拍賣之規定,抵押人並不得就此部分價金優先受償。
 (D)選項為正確。68 年台上字第 777 判例:「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 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
第 862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 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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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B 屋之抵押權效力及於 A 地之...
(共 17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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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地上權是主權利,而非從權利,當然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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