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於地檢署服務的書記官張三知道解送至地檢署的犯罪嫌疑人李四涉犯強制性交且拒絕承認,一時氣憤不
過,便趁檢察官訊問的空檔,予以痛打一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張三犯刑法第 125 條的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
(B)張三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的普通傷害罪,並因第 134 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C)張三犯刑法第 279 條的義憤傷害罪
(D)張三犯刑法第 126 條第 1 項凌虐人犯罪
統計: A(295), B(2426), C(729), D(391), E(0) #2509821
詳解 (共 9 筆)
刑法 第 126 條 (凌虐人犯罪)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書記官 非),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 134 條(加重條件)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瀆職罪)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 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A)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
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6 條(D)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7 條(B)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9 條(C)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義憤傷害罪
當場:當場係指「實施不義行為當時之場所」,意即行為人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不義行為,時間、空間上都要有緊密的關聯。- 激於義憤:係指行為人「突然」目睹他人實施不義行為,基於道義上之理由而產生憤怒之心理狀態。意即被害人先有不義行為,而該不義行為係客觀上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
不過如果只是私人恩怨、感情或財務糾葛,因此而殺人,這些事由都不會被認為是多數一般人會感到不義之行為(從第三人角度來看),所以不適用義憤殺人罪。實務上承認者,較偏向於當場發現「發現配偶與他人通姦」、「至親正遭他人侮辱性加害」等情形
想請教為何此題不得適用「義憤傷害罪」呢? 是因為法條規定要「當場」即事發現場嗎? 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