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將人民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主要係限制人民何種自由?
(A)工作自由
(B)人身自由
(C)信仰自由
(D)居住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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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3), B(8780), C(15), D(311), E(0) #135461
統計: A(543), B(8780), C(15), D(311), E(0) #135461
詳解 (共 4 筆)
#866439
本題涉及多法條之體系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443號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憲法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第91條(強制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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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725
應該是問主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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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183
相當處所 為什麼不是居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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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761
請問工作自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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