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民法修改前之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違反憲法之:
(A)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B)平等原則及憲法保留原則
(C)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D)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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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0), B(571), C(29), D(1352), E(0) #132475

詳解 (共 3 筆)

#220682
大法官釋字452號解釋
民法之妻以夫之住所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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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490
釋字452理由書內容:

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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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215
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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