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考量公立學校校長能否聘任幼兒園老師成為附設幼兒園主任之狀況,是否涉及利益衝突之部 分,可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幼兒園老師若為 校長之二等姻親,則應自行迴避聘任
(B)內舉不避親,只要該位老師資格能力符合規定,校 長即可進行聘任升遷
(C)若此情形發生在偏鄉,可比照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代理,不受代理 時間限制
(D)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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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29), B(229), C(167), D(473), E(0) #578572

詳解 (共 2 筆)

#860244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三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比較行政程序法 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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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6237

法規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3 條

1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

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2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

指揮監督之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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