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之幼兒園,負責
人或行為人可處
(A)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B)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
(C)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D)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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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2), B(125), C(1692), D(41), E(0) #578578
統計: A(252), B(125), C(1692), D(41), E(0) #578578
詳解 (共 3 筆)
#5337554
法規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第 45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
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2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
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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