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下列何者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非常救濟程序?
(A)再議程序
(B)抗告程序
(C)再審程序
(D)保全程序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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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4), B(1147), C(3308), D(402), E(0) #309946

詳解 (共 8 筆)

#238565
刑事訴訟程序中
再審是在判決確定後
因為事實上有重大錯誤或恐有重大錯誤,而再行審判的一個程序
其力量可以排除掉原先的確定判決
所設的非常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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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922
﹝A﹞再議:聲請再議,是告訴人不服案件不起訴,或是緩起訴後的一種救濟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告訴人在收到處分書七日內,可具狀書明不服理由,由原承辦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提出。
﹝B﹞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C﹞再審:
係指對於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以求糾正原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發現真實,保護被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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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59

刑訴法再審事由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非常上訴之事由( 且只能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

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基本上這兩者都是對判決翻案,只是提出人跟事由不同而已,對人民而言,都是屬於非常救濟

如果我提供錯誤我可以跟大家道歉,但是樓上這位stuu口氣似乎未免也太差了,如果要指證別人錯誤,請也先把資料準備好,我們不是敵人,都是站在同一陣線的考生,將錯誤的答案改成對的公諸於世讓每位考生都能清楚了解,這個比較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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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570
第 420 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 441 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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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690
還有"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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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4437
(D)保全程序是指因債權人恐怕債務人肆意...
(共 8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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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4824
荒謬也不可以用這種語氣對待人家吧 至少人家都把正確資訊提供給大家了,和平相處不是很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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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101

請問非常救濟程序只有再審嗎?還是有其他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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