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依司法院釋字意旨,下列規定何者並不違憲?
(A)刊登化粧品廣告前必須先送交主管機關審查內容
(B)對於電視上性資訊之傳播,予以適當之限制
(C)人民團體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D)受刑人撰寫文稿須題意正確,無礙監獄紀律,始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統計: A(10), B(99), C(27), D(12), E(0) #3664402
詳解 (共 5 筆)
- 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雖然性言論和性資訊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但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並非絕對。
- 國家為維護社會風化、保護兒童及少年等公益,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 因此,對電視上性資訊的「適當限制」原則上是合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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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17 號 民國 95年10月26日
解釋文 .... 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
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
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針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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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作為准許投寄的條件,違憲(立即失效),因為這些限制與監獄行刑的目的無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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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以「無礙監獄紀律」作為限制條件,在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的範圍內,尚屬無違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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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中的敘述使用了題意正確這個被釋字756號明確宣告違憲的限制要件,因此整個規定不能被認定為不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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