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關於民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民事訴訟行為,均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B)於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上訴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C)經對造之許可,當事人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D)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僅得以書面為之,言詞委任均不生委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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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5), B(2425), C(269), D(225), E(0) #3143870
統計: A(115), B(2425), C(269), D(225), E(0) #3143870
詳解 (共 5 筆)
#5932083
民事訴訟法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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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3558
(A) 民事訴訟行為,原則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例外經審判長之許可,當事人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C) 經審判長之許可,當事人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D)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僅得以書面為之,言詞委任亦生委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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