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7.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為:
(A) 不安抗辯權
(B)同時履行抗辯權
(C)對待履行抗辯權
(D)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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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652), C(38), D(61), E(0) #145934

詳解 (共 1 筆)

#127768

民法

(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不安抗辯權)

第 26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先訴抗辯權)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
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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