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保險法第57★★★:「...
一般住家火災保單記載:「保險標的為任何商業用途使用一個月前,被保險人應通知保險人。」因經濟收入問題,被保險人將住家改為民宿使用,後因承租旅客吸菸不慎導致房屋火損,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一個月才將變更民宿及火災事故通知保險人。火災保險人得為那些權利之主張?答案選(A)變更民宿未依約通知,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未依法為火災事故通知,保險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補充1.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1)五日內一定要通知保險人。(保險法58)(2)怠於通知,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63)(3)通說認為違反保險法58之義務,保險人只能要求損害賠償,不可解除契約。2.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
一般住家火災保單記載:「保險標的為任何商業用途使用一個月前,被保險人應通知保險人。」因經濟收入問題,被保險人將住家改為民宿使用,後因承租旅客吸菸不慎導致房屋火損,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一個月才將變更民宿及火災事故通知保險人。火災保險人得為那些權利之主張?答案選(A)變更民宿未依約通知,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未依法為火災事故通知,保險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補充1.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1)五日內一定要通知保險人。(保險法58)(2)怠於通知,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63)(3)通說認為違反保險法58之義務,保險人只能要求損害賠償,不可解除契約。2.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1)主觀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怠於通知,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法57)(2)客觀危險增加: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怠於通知,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59III、63)3.怠於通知結論:原則:怠於通知,不論是否故意一律可以解除契約(不歸還已繳保費)。(保險法57)例如未盡告之義務(保險法64)和主觀危險增加未通知(保險法59II),都是依此規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特別規定:違反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保險法58)和客觀危險增加之通知(保險法59III),依照特別規定,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63)4.解除契約:契約解除,並非俗稱的「解約」,是指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已繳納保費不會返還。 解除條件:要保人沒有誠實說明,未盡告知義務。危險發生後保險人發現,也可解除契約。(保險法64)5.終止契約:一般俗稱的「解約」,契約終止後不具有效力,雙方就無須再履行義務與享有權利。(1)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2)終止時保單內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之。(保險法116VII)(3)要保人終止契約,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保險人應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119)保險法第29條(保險人對不可抗力事故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過失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通知義務)﹝1﹞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2﹞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3﹞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第57條(怠於通知之解約)﹝1﹞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第58條(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1﹞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第59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1﹞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2﹞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3﹞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4﹞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第60條(危險增加之效果)﹝1﹞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2﹞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第61條(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例外)﹝1﹞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第62條(不負通知義務者)﹝1﹞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第63條(怠於通知之賠償)﹝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第64條(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1﹞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2﹞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3﹞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第68條(違背特約條款之效力)﹝1﹞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2﹞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16條(保費未付之效果)﹝7﹞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第119條(解約金之償付)﹝1﹞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22 一般住家火災保單記載:「保險標的為任何商業用途使用一個月前,被保險人應通知..-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