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關於受羈押被告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有接見律師權
(B)有受辯護權
(C)有與辯護律師自由溝通權
(D)接見律師時有不受監視權
統計: A(65), B(313), C(603), D(4560), E(0) #3127500
詳解 (共 9 筆)
(A) 有接見律師權(A)
(B) 有受辯護權(B)
(C) 有與辯護律師自由溝通權 釋字654
(D) 接見律師時有不受監視權
釋字654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B),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C)。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
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 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A)
受羈押被告之權利
閱卷權、會見律師權、具保聲請停押權
【舊法】
羈押法(舊)第28條 羈押法先前版本,與現在條文不相同,參考用
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被刪除原因
釋字654號
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新法】
羈押法第65條
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選任辯護權與自由溝通權
釋字654號將選任辯護權、自由溝通權提升至憲法層次予以保障
【解題】
接見律師時,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
想太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