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人格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人格權受憲法之保障
(B)性行為自由無涉人格權之保護
(C)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
(D)刑事羈押涉及人格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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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2579), C(49), D(982), E(0) #2353313

詳解 (共 7 筆)

#4800658
Q3.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人格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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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6009

https://gybe1979.pixnet.net/blog/post/254830643

 

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未列舉權及其內涵有以下 

 

(是我國大法官釋憲實務曾承認之未列舉權):

 

 

釋字第689 (一般行為自由 ) 、603 (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 554 (性行為自由)、362 (婚姻自由)、 399 (姓名權)、576(契約自由)、 587 (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 626 (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656 (名譽權)、 664 (人格權)  

 

 

釋字第689號:(一般行為自由: 行動自由、身體權)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釋字第603 號: (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釋字第 554 號:(性行為自由)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

 

 

釋字第 362 號:(婚姻自由)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保障。

 

 

 

 

釋字第 399 號:(姓名權)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釋字第 576 號:(契約自由)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釋字第 587 號: (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

 

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為聯合國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所揭櫫;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釋字第 626 號:(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

 

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釋字第 656 號:(名譽權)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釋字第 664 號: (人格權)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

 

 

 

因釋字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已失其效力。

目前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者,「不依」「刑法」,改依「民法」、「民事訴訟法」,「損害賠償」賠錢。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1

解釋字號

釋字第791號【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723號

 

解釋爭點

1、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否變更?

2、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3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9 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編註:

本條文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9年5月29日釋字第791號解釋,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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