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判決命誹謗之加害人登報向被害人道歉,涉及當事人間何種基本權
利之衝突?
(A)人身自由與人格權
(B)不表意自由與名譽權
(C)言論自由與訴訟權
(D)行為自由與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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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3), B(3265), C(243), D(694), E(0) #2353315
統計: A(93), B(3265), C(243), D(694), E(0) #2353315
詳解 (共 8 筆)
#4669796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656
解釋字號
釋字第656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 (第11條:言論自由) 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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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3423
被憲判推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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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6198
釋字第656號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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