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有關大陸地區船舶未經許可進入我國離島地區之限制、禁止海域作業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馬祖地區限制水域範圍為島嶼周邊低潮線向外延伸 4,000 至 6,000 公尺以內水域,東沙地 區之禁止水域範圍與領海範圍一致
(B)在金門與馬祖限制水域內抽砂作業,依《刑法》加重竊盜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非法入 境罪,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C)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我國限制、禁止海 域作業,法定留置調查期間以不超過 3 個月為限
(D)進入我國限制或禁止水域,依法扣留之船舶,若有從事非法漁業行為或被扣留 2 次以上紀 錄者,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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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 B(111), C(10), D(181), E(0) #314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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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684
第 43 條1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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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馬祖地區限制水域範圍為島嶼周邊低潮線向外延伸 4,000 至 6,000 公尺以內水域,東沙地 區之禁止水域範圍與領海範圍一致

(B) 在金門與馬祖限制水域內抽砂作業,依《刑法》加重竊盜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非法入 境罪,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https://www.cga.gov.tw/GipOpen/wSite/ct?xItem=139485&ctNode=11298&mp=marine

二、盜砂移送刑罰裁處,嚇阻抽砂船越界作業

(一)金門、馬祖海域: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境罪,移送地檢署偵辦,近年查獲案件均由地方法院判處6個月至8個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船舶宣告沒收後拍賣。

(二)臺灣灘海域:

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故意損壞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罪,移送地檢署偵辦,108年10月24日於澎湖海域查扣2艘抽(運)砂船,為臺灣灘海域查獲首例,涉案人員均已起訴。



(C)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我國限制、禁止海 域作業,法定留置調查期間以不超過 3 個月為限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D) 進入我國限制或禁止水域,依法扣留之船舶,若有從事非法漁業行為或被扣留 2 次以上紀 錄者,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前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所稱非法漁業行為,指使用毒物、炸藥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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