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題目:3 縣轄市之人口要件為: (A)聚居達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B)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 (C)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四十五萬人(D)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五萬人 修改成為3 縣轄市之人口要件為: (A)聚居達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B)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 (C)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四十五萬人(D)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五萬人
已修法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3 縣轄市之人口要件為: (A)聚居達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B)聚居達十萬..-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