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李記帳士受記帳士法所定除名處分,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A)不得充任記帳士
(B)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C)不得應考記帳士考試
(D)撤銷或廢止原因消滅後,得依記帳士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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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34), C(307), D(1032), E(0) #2108405

詳解 (共 4 筆)

#4775250

除名處分是最嚴重的處分,基本上就是不會讓你做了

如果你原本是記帳士→撤銷證書及資格→不准報考從普通人開始

所以代表之後撤除了,也不能以原本有記帳士資格為理由去充任或請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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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5217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
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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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4435
(D)撤銷或廢止原因消滅後,不得依記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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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0111
記帳士法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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