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下列關於刑法上「褫奪公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受褫奪公權者,不得擔任公務員
(B)受褫奪公權者,不得擔任公職候選人
(C)受褫奪公權者,不得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
(D)對受死刑或無期徒刑判決者,法院於裁判時應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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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5), C(308), D(23), E(0) #870380

詳解 (共 2 筆)

#1121065
褫奪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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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23年立法24年公布)
  2.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94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自民國24年(1935年)7月1日施行時,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民國95年(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時,不再列舉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的資格。其它法律的消極資格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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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0698

刑法第37條第1項: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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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130578
未解鎖
《刑法》 § 36 : ( 褫奪公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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