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819 條 ①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②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土地法第 34-1 條 ①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②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③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④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⑤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⑥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