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 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 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 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 更換者。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 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操作"人員離職-30日
"輻防"人員離職-3個月
3. 輻射作業場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 X 日內補足者,或輻射作業場所依規定設置之..-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