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下列關於違反程序或方式行政處分之補正之敘述,何者正確?
(A)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除因違背專屬管轄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B)未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其補正得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C)須經委員會作成決議後始得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因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於事後作成決議而補正
(D)須經人民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因當事人事後提出申請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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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37), B(772), C(236), D(100), E(2) #166900

詳解 (共 8 筆)

#259077

B-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C-得事後作成決議而補正

D-得因當事人事後提出申請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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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515

補充

訴願之撤回,最遲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前 
行政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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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960

B.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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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956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15 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 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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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345
訴願程序終結前,行政訴訟起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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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3182

30 下列關於違反程序或方式行政處分之補正之敘述,何者正確?

(A)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除因違背專屬管轄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o)

(B)未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其補正得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C)須經委員會作成決議後始得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因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於事後作成決議而補正 (得事後作成決議而補正)

(D)須經人民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因當事人事後提出申請而補正 (因當事人事後提出申請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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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7041

B-「行政程序終結前」❌~「訴願程序終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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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0558
(A)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除因違背專屬管轄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O)
(B)未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其補正得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X;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補充:此行政處分未說明是否「必須」記明之理由,故訴願程序終結前及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皆有可能)
(C)須經委員會作成決議後始得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因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於事後作成決議而補正(X;得事後作成決議而補正)
(D)須經人民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因當事人事後提出申請而補正(X;得因當事人事後提出申請而補正)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 第 115 條 (違反土地管轄之效果)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 (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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