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國民年金法第 41 條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有一定順序,前項所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對象存在時,後順序
之遺屬不得請領。第一順位是配偶及子女,請問下列何者是第二順位?
(A)兄弟姊妹
(B)父母
(C)祖父母
(D)孫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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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850), C(15), D(17), E(0) #1915107
統計: A(25), B(850), C(15), D(17), E(0) #1915107
詳解 (共 4 筆)
#3315430
第 五 節 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
,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
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
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
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
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
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
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
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
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
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
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所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對象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
屬於請領後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時,亦同。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所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對象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
屬於請領後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時,亦同。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
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
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
金額半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
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
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
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
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
金額半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
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
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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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1019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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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7609
國民年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第 41 條
依前條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所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對象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屬於請領後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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