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依行政罰法規定,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依當時法律得處罰鍰 3,000 至 6,000 元,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處時,裁處 4,000 元。甲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重為適法處分後,法律修正為得處罰鍰 1,000 至 3,000 元。行政機關之第二次裁處時,應如何適用法律?
(A)以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為基準,且不得為更不利益之罰鍰
(B)以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為基準,於法定裁量範圍內重為裁量
(C)以第二次裁處時之法律為基準,且不得為最高額度之罰鍰
(D)以第二次裁處時之法律為基準,於法定裁量範圍內重為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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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2), B(333), C(567), D(4266), E(0) #3184023
統計: A(612), B(333), C(567), D(4266), E(0) #3184023
詳解 (共 7 筆)
#6017507
以「裁處時」為準,一樣適用從新從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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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0316
已經不是「最初」裁處時了
行政罰法 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從新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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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5796
行政罰法
| 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 ||||
| 第五條 (修正) | ||||
| 條文 |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
| 理由 | 一、依原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原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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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從新(裁處時而非行為時) ,例外從輕(從新但不從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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