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有關金融機構各類不良授信資產之定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積欠本金超過清償期六個月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屬於第五類不良授信資產
(B)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六至十二個月者,屬於第四類不良授信資產
(C)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屬於第三類不良授信資產
(D)符合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銀行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
不得列為第一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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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78), B(156), C(255), D(218), E(0) #2525095
統計: A(878), B(156), C(255), D(218), E(0) #2525095
詳解 (共 3 筆)
#5196942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4 條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銀行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銀行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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