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警察為搶救災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將妨礙救災任務執行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此種處 置在性上係屬
(A)許可處分
(B)認可處分
(C)即時強制
(D)間接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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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 B(7), C(2512), D(59), E(0) #2543962

詳解 (共 2 筆)

#5283878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與行政上強制執行主要區別在於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且不須踐行告戒程序

即時強制方法包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得為管束之情形)
一、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1.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3.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4.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對於人之管束,不得逾24小時。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扣留危險物品)
1.軍器、兇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2.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3.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1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5條 使用處置人民之土地財產建築物)
1.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2.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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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7 條警察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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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366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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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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