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規定,何者敘述錯誤?
(A)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B)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所共同居住之人,如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
確定者,該服務提供者亦不得提供到宅托育
(C)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的托育服務
(D)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
監督考核等事宜及建立運作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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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 B(843), C(360), D(196), E(0) #1160767
統計: A(66), B(843), C(360), D(196), E(0) #1160767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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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2 條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第二款(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第四款(行為違法或不當)情形之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
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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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可提供到宅托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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