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歌星甲因乙之故意妨礙,以致於無法登臺演唱,而喪失報酬,乙主張對甲之賠償應扣..-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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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F 張懷安 大三上 (2020/12/09)
(A)過失相抵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I.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II.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III.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B)損益相抵 《民法》第216-1條(損害賠償應損益相抵):「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注】本題甲所受之損為未登臺演唱而喪失之報酬;甲所獲之益為未登臺演唱而省去之往返交通費及住宿費。 (C)以新替舊 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摘錄:「在物之損害賠償常發... 查看完整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