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開工 之規定何者錯誤?
(A) 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 於六個月內開工。
(B)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 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 個月。
(C) 起造人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 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 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D) 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最高得展延一年。施工逾 展期期限仍未能完工時,應重新申請展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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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 B(203), C(194), D(1741), E(0) #259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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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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