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於攔檢盤查的依據,在該法第 6 條有明確的規定,其部分內容略為:「其地點由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有關指定的要件內容,下列那一項非屬之?
(A)處理重大公共安全而有必要者
(B)以防止犯罪而有必要者
(C)處理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D)以偵查犯罪而有必要者 代號:5601
頁次: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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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32), C(130), D(1172), E(0) #580072
統計: A(18), B(32), C(130), D(1172), E(0) #580072
詳解 (共 2 筆)
#6508140
<<警察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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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身分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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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2﹞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3﹞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2﹞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3﹞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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