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甲日常習慣於皮夾中保存一張已完成簽名蓋章之支票,以應不時之需。某日,知甲有此習慣之乙遂偷偷從甲皮夾中取走該票據,完成金額及所缺之應記載事項,並記載乙自己為受款人後,再將該票背書轉讓予善意且給付合理對價之丙。甲於票據遭竊後,未進行任何票據遺失之救濟程序,丙持該票向銀行請求付款遭拒後,得否向甲主張?
(A)因甲未於該票上填載金額,該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故甲不負票據責任
(B)因丙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甲不得主張該票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而拒絕付款
(C)因該票應記載事項係由乙完成填載,是以丙僅得向乙主張,而不得向甲主張
(D)甲需證明該票原欠缺應記載事項,始得對抗善意之丙而拒絕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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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31), C(3), D(10), E(0) #3506208
統計: A(3), B(31), C(3), D(10), E(0) #3506208
詳解 (共 4 筆)
#7335208
票據外觀上直接欠缺,或發票行為之簽名非由本人為之時,始屬於物之抗辯;其餘情狀均屬於人之原因行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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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0652
本題在考第1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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