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下列哪一項法令規定我國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等事項?
(A)教育基本法
(B)師資培育法
(C)教師法
(D)國民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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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 B(341), C(2338), D(11), E(0) #85040
統計: A(85), B(341), C(2338), D(11), E(0) #85040
詳解 (共 3 筆)
#845711
| 立法院院會於今(102)年6月27日三讀通過教師法第14條條文修正案,重點說明如下: 一、增列「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及「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不得聘任之規定,以符教育基本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 二、現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增訂除屬情節重大者外,學校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合理相隔期間,以提供教師自省自新之機會。 三、至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於本法施行後仍不得任用為教師外,其餘情形者,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超過4年者,得再聘任為教師,以適度維護渠等人員之工作權。 本次修正案係為因應101年7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教師法第14條有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職,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此部分對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程度,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應於1年內檢討修正,教育部爰依上開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配合修正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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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722
教師法修正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0681 號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
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
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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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
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
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
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
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
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
任為教師。
第十六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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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
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
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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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717
「教師法」第17條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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