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幾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A)一個月
(B)二個月
(C)三個月
(D)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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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 B(5), C(44), D(691), E(0) #908251

詳解 (共 2 筆)

#2371685
民法第805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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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4015
民法805
1.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2.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3.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4.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5.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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