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1.(※) 台中公司於97年12月1日核准解散,該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清..-阿摩線上測驗
1F 簡太一 大三下 (2011/12/31)
關於解散或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範圍問題:1.依所得 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 之盈餘固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就解散之營利事業而言,其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 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在實務上恐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係併同清 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復就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而言,依本部72年3月23日台 財稅第31904號函規定,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 續公司;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 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營利 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免依所得稅法第102條 之2第3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財政部89/04/11台財稅第0890450265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