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下列何者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A)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B)犯竊盜罪受緩刑宣告者
(C)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D)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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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5), B(1458), C(35), D(9), E(0) #141771
統計: A(155), B(1458), C(35), D(9), E(0) #141771
詳解 (共 4 筆)
#127300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原文為受禁治產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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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889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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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8736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 102年1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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