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下列何者得作為信賴基礎?
(A)立法委員選舉公報所列政見
(B)行政機關為統一法令解釋所發布之解釋性規則
(C)總統發表之國慶文告
(D)立法院對特定議案所行黨團協商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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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8), B(3936), C(89), D(183), E(0) #3225973
統計: A(238), B(3936), C(89), D(183), E(0) #3225973
詳解 (共 5 筆)
#6342333
信賴保護原則是法律上相當重要的原則,在大法官解釋憲法時確立了它的內涵,也進一步廣泛表現在行政法規當中,如行政程序法第8條就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一、信賴保護的基本概念
信賴保護原則的法理基礎,是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權、維護法律的安定性,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具體來說,指的是法律應該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產生的合理信賴。以國家的角度來說,應該對自己做出的行為或承諾守信用,才能表現出法律的安定性;對於人民而言,國家必須維持一個穩定的法律秩序,才有一個準則可以依循。
如果人民已經對既有法規所做出的行政行為,或形塑出來的法律秩序產生信賴,但之後卻因為法規或行政處分的變動,進而影響人民已經享有的利益、遭受預期之外的損害時,國家就應該透過訂立過渡條款、給予補救措施等方式,來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
簡言之,信賴保護原則的意義在於保障人民對國家的信賴,並且調和整個法律秩序(包含立法、司法、行政)有所變更時,對人民所產生的不利益。
二、要主張信賴保護,需要符合的條件
(一)信賴基礎
國家對外(對機關外,也就是人民)的公權力行為,都可以令人民產生信賴,包括具體的公權力措施(行政處分或是其他行政行為)及抽象的法律規範。所以,行政機關修改或廢止行政法規時,應考量人民依循既有規範的信賴利益。
而信賴基礎不只限於合法的國家行為,也就是說,違法的行政處分仍然可以作為信賴基礎。
(二)信賴表現
人民在知道國家行為的存在,且產生信賴心理後,還必須將信賴積極地表現出來,形成客觀上可以觀察到的具體行為,例如財產處置,或一些生活計劃的安排、實施等。且表現行為與信賴基礎必須合理、具有因果關係,才可以說是適當的信賴表現。
至於單純放在心裡面的願望或期待,則不是信賴表現。
(三)信賴值得保護
最後,還需要檢視此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對此,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以負面列舉的方式說明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如果沒有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就是值得保護的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況如下:
1. 透過詐欺、脅迫或賄賂,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用不正當的方法獲得行政處分,當然不應受保護。
例如B食品公司從中國購買茶葉、再將茶葉運至泰國更換貨櫃與船班之後運到臺灣,假稱茶葉是產自緬甸,違反相關規定,遭到海關處以罰鍰。
B公司主張已經以相同方式進口茶葉數年,具有信賴基礎,但法院判定B公司負責人明知道茶葉產地,卻故意虛報茶葉產地、繞經第三地進口,又提供不正確的資料,B公司的信賴不值得保護。
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作不完全陳述,使行政機關因而作成行政處分
因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的資訊或隱藏一些重要事項,可能會讓行政機關做出來的行政處分不正確、缺乏正當性,所以這種情況也不受到保護。
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不知道行政處分違法
在明知道自己受到的行政處分違法、或者是因為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政處分違法(例如稍加查證就可以知道其實處分違法)的話,是依法不受保護的。
實務上曾經發生過的案例,如M聘僱越南籍的N擔任看護並申請聘僱許可,但其實N曾經觸犯刑法竊盜罪,依規定不得再入國工作。勞動部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廢止N的(違法的)聘僱許可。
M主張對於先前的聘僱許可具有值得保護的信賴,但法院認為,M對於N曾經違反刑法的事實非常清楚,甚至還幫N繳罰金,對於N不應該再入國工作應該可以預期,所以法院認為M是因為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政處分違法、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判決勞動部撤銷N的聘僱許可適當。
來源 法律百科 http://www.legis-pedia.com/
簡單來說,就是你國家施政不能朝三暮四,對於公告施行的內容要負責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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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6924
“()”→小弟補充
釋字第525號
解釋爭點
銓敘部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停止優待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代表連有無適用信賴保護 都無法談上,跟信賴保護無關),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代表有信賴保護的問題討論;與上述“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是兩回事的敘述,曾有考題出過);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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