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依相關規定,土地權利人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其知有損害時起,最長多久期間不行使,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A) 2 年
(B) 5 年
(C) 7 年
(D) 15 年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653), B(214), C(3), D(76), E(0) #330764

詳解 (共 5 筆)

#560870
1.二年:自知有損害發生時起,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五年: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請求權亦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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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1443

國家賠償法

第8條

Ⅰ【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Ⅱ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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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585

如果以土地法來看的話和五年有關的條文如下6條條文:

 

第 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
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
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
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
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
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
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第 160 條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增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
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 177 條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
征收之。

第 183 條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
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征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
典人應無息償還。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
,以五年為限。

第 219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以上來源

網站名稱:全國法規資料庫。

網站網址: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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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318

那5年是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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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3143
土地法68條 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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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壹、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九號提案
民一庭提案: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因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者,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應適用如何之法律規定?
甲說: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賠償責任,係以行政行為
      之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
      ,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十五年時效,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適用。
乙說: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
      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
      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丙說:地政機關所負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
      任,係屬民法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同法第七十一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
      機關起訴,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既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
      自可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是?提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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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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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補充 土地增值稅之重購退稅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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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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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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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買屋換屋更輕鬆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申請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有10年的申請期間,只要在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無論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土地,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請求權時效為10年。102年5月22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公布前,重購退稅請求權時效為5年,於修法後延長為10年,很多民眾誤以為申請期間為2年,而没有提出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重購退稅的條件除了必須符合自用住宅規定之外,仍需注意下列要件:1.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是同一人,但建物所有權人可以是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2.所買的土地現值必須高於所賣的土地現值。3.先買後賣的換屋者,欲出售之土地,於購買新土地之當時,必須已符合自用住宅使用,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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