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雖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但事業有正當理由者,仍得對其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B)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其供給之商品轉售予第三人時,得約定限制其價格
(C) 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不包含同業公會
(D)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事業之聯合行為時,不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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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35), B(54), C(68), D(114), E(0) #442437

詳解 (共 1 筆)

#930198
第 19 條 (A)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
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
    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 18 條 (B)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
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 2 條 (C)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 2 條
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 14 條 (D)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
    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
    ,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
    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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