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2 保險業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10億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
有價證券及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期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保管機構負責保管,
且
(A)保管機構不得超過5家
(B)保管機構不得超過2家
(C)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5家
(D)保管機構限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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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8), B(51), C(954), D(74), E(0) #2322004
統計: A(208), B(51), C(954), D(74), E(0) #232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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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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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16 條
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除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辦理外,其保管機構應為集保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並得委由符合下列標準之國外金融機構保管: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務之子公司。
二、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機構。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應將國外資產委由集保公司或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保管。
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進行保管。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十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管,且集保公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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