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題庫下載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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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關於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及首謀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負責人係指依法申請集會遊行之負責人
(B)首謀者包含集會遊行未經申請許可舉行時為首之人
(C)首謀者包含集會遊行已申請許可舉行時為首之人
(D)首謀者人數限定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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蝦皮:警察法規白話解題 國三上 (2024/06/22):
x(D) 首謀者人數限定三人→數不限
首謀者係指未經申請許可及已申請許可舉行時為首之人,其人數不限。(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保字第61567號函)
 

21 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關於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及首謀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負責人係指依法申請集會遊行之負責人

(B) 首謀者包含集會遊行未經申請許可舉行時為首之人

(C) 首謀者包含集會遊行已申請許可舉行時為首之人

 

首謀者係指未經申請許可及已申請許可舉行時為首之人,其人數不限。(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保字第61567號函);某甲雖係臨時參與該抗議行列,既已帶頭起鬨,並指揮群眾遊行,與一般單純參與集會遊行者,顯有區別,而得認為係首謀。(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130號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凡於現場帶頭起鬨,並指揮群眾遊行之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似得認為係該遊行之首謀者。(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一字第09431438800號函);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最高法院96台上1436判決)
手持麥克風等擴音設備發表演說或呼口號等行為,皆有凝聚人氣、振奮精神之意,足見被告確屬居於指揮群眾之領導地位應係該違法集會遊行之首謀無誤(臺高院97上易字1741號判決);被告在人群中,是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丟擲雞蛋之人,顯在集會現場指揮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屬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之「首謀者」無訛(臺高院102上易1235號判決);「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臺高院99上易32號判決)。
是以,首謀者除首倡謀議之外,尚有居於領導、指揮之地位之另一判斷標準,而且首謀並未限定一人,若係一人倡議,另有他人負責指揮、領導群眾,應可認均屬首謀。
再由集遊法第29條規定以觀,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意旨似非單指集會前謀議聚眾之人,而是條文規定首謀者負有解散義務,若未遵循者即處以刑罰。又刑法實務承認「相續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首謀者係負責倡議、指揮或領導,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均負有解散群眾之義務,如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即與該條規定未合,即便首謀者是事中加入,亦同負刑責。
退步言之,若法院並未認定構成首謀者之要件,惟若居於指揮、領導之地位,似仍可視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主持人」,依該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就411之案例,是日媒體報導畫面僅舉牌警告一次,尚未知主管機關是否已下達解散之行政處分,若未作成解散處分,則上開條文均無適用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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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6290 號
【爭點問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首謀」者,其範圍如何?應否與該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負責人」、「代理人」、「主持人」為同一之解釋?
【實務見解】按首謀之定義與負責人之界定並不相同,凡是首倡謀議之人,縱非「負責人」、「代理人」、「主持人」仍應受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範處罰,此可自法律文義作不相同之文義規定即可窺知。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易字第 1 號
要旨:
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 23 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行為人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若尚不足使法院確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實分別傳達予行為人等人知悉之確信,且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認行為人等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又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所稱之首謀,固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惟若僅以解散命令時在場且為員警認識之人,即逕予推論行為人等人為集會活動之首謀,實屬率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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