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題庫下載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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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扣留器物之處理程序,下列敍述何者錯誤?
(A)扣留應簽發扣留物清單,交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B)扣留物因特性不適由警察保管,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
(C)扣留物得由派出所案件承辦人自行覓處所保管
(D)扣留物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敘明理由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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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站僕】摩檸Morning:有沒有達人來解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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蝦皮:警察法規白話解題 國三上 (2024/06/21):

x(C) 扣留物得由派出所案件承辦人x自行x覓處所保管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

 

22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扣留器物之處理程序,下列敍述何者錯誤?

(A) 扣留應簽發扣留物清單,交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B) 扣留物因特性不適由警察保管,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

 (D) 扣留物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敘明理由附卷

 

22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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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四 高三下 (2024/06/26):

第 21 條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第 22 條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4 條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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