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甲簽發本票一張予乙,以清償所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然於簽發之際錯看收據上所載數字, 誤填金額為 16 萬元。乙於票據到期前將該票背書轉讓予善意之丙,購買丙市價約 15 萬元之設備,該票到期後,丙持以向甲請求付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票據因金額誤載而無效,甲無須付款
(B)甲可主張該票據所欲清償之債務為 10 萬元,而得僅支付 10 萬元,就剩餘之 6 萬元,丙應向乙請求
(C)因票載金額與實際交易不符,若甲可證明實際債權數額僅 10 萬元,則丙僅得請求 10 萬元
(D)票載金額為 16 萬元,則甲應支付 16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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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34), C(39), D(324), E(0) #3289087
統計: A(6), B(34), C(39), D(324), E(0) #3289087
詳解 (共 3 筆)
#6376437
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此為原因關係抗辯禁止之規定,目的係為確保票據之流通及其文義性,原則上原因關係只能在「直接當事人」間抗辯,其他前後手之間則不行!
但此原則有兩個例外:
1. 票據法第13條但書:「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2. 票據法第14條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因此本題,甲與丙並非直接前後手,甲不能以原因關係(對乙債務僅有10萬)作為抗辯拒絕付款,且丙為善意、有給付相當對價(設備),故亦無例外適用之情況。則既然票據上載明金額為16萬,甲即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16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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