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為此司法院指定 9 所地方法院自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起設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或專股,下列何者不屬之?
(A)新北地方法院
(B)桃園地方法院
(C)高雄地方法院
(D)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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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5), B(123), C(39), D(49), E(0) #645950

詳解 (共 2 筆)

#922080
司法院審酌原住民族事務之特殊性,並基於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的尊重,於10月8日發函指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桃園、新竹、苗栗、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等9所地方法院,自明(102)年1月1日起設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並函示審理案件範圍及案號字別。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司法院頒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13條第2項亦規定,司法院得指定法院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或成立專股。為保障原住民族的司法受益權,司法院多年來持續針對是否成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進行評估,今年5月間更邀請立法委員、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學者專家及實務界代表,召開座談會共同研討,同時針對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審理案件範圍及案號字別進行研議。經綜合各地院受理原住民族案件之類別等因素,考量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特性、原住民族居住區域,指定9所地院設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或成立專股,並請該等法院於今年11月底前選定辦理該事務之法官,俾參加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
有關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理案件範圍及類型如下:被告為原住民之刑事案件,不論何種犯罪類型,均由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審理。應由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理之民事事件類型,則分為以下2種:(1)兩造當事人為原住民、部落、原住民族之民事事件;(2)一造當事人為原住民、部落、原住民族之「返還(交還)土地」、「損害賠償(包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履行或終止契約或租約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排除侵害」、「確認土地或房屋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確認耕作權或地上權存在或不存在」、「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分割共有物」、「確定界址」、「遷讓房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至於一造當事人為原住民、部落、原住民族而非屬上述(2)類型之民事事件,經當事人聲請由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理,受訴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由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理。
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的設置,彰顯司法對於多元文化與價值觀的尊重,並落實司法為民之改革理念,將使原住民族的司法受益權獲得更充分的保障。

http://www.judicial.gov.tw/jw9706/1615_main.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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