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有關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公務員,且不以其職務上具有逮捕、拘禁人犯之公務員為限
(B)公務員所縱放之人犯如非屬其職務上所逮捕、拘禁之人,應構成刑法第 162 條之一般縱放人犯罪 , 而非構成本罪
(C)本罪僅處罰故意犯,不罰過失犯
(D)本罪僅處罰既遂犯,不罰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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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60), B(3141), C(298), D(905), E(0) #2988082
統計: A(1260), B(3141), C(298), D(905), E(0) #2988082
詳解 (共 4 筆)
#5629385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5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 而言,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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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1895
a以其職務上具有逮捕、拘禁人犯之公務員為限。
c也罰過失
d罰未遂
c也罰過失
d罰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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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6168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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