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 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扣留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幾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A)一年
(B)二年
(C)三年
(D)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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