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下列何者非屬採購法第31條廠商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A)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B)在報價有效期限內撤回其報價
(C)得標後拒不簽約
(D)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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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834), C(34), D(104), E(0) #2334959

詳解 (共 3 筆)

#5589145
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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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3399
採購法第31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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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4032
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A)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C)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D)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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