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法賦予行政機關就所屬公務員有予以考績丁等免職之行政懲處權,..-阿摩線上測驗
蝦皮:警察法規白話解題 國三上 (2024/09/18): X(A) 由行政機關行使免職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考績法許行政機關就公務員予以丁等免職之行政懲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
30.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法賦予行政機關就所屬公務員有予以考績丁等免職之行政懲處權,下列敘述何者 正確?
O(B) 免職權之性質屬行政權,且為行政機關人事權之固有核心權限 1、免職權之性質屬行政權,且為行政機關人事權之固有核心權限
人事權為行政權之核心權力;公務員之任命、免職則為人事權之核心事項。法律就公務員之任命及免職固得就其資格、程序、效果等為一般性之規定,但不得完全剝奪行政機關之任命及免職權。且若用人機關對不適任公務員,無從依法定程序予以汰除,則必影響行政效能。免職權較任命權更能發揮指揮監督之實效,而為憲法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固有核心權限。
X(C) 憲法第 77 條所定「公務員之懲戒」,在解釋上X應X包括行政懲處,因此向來司法院解釋亦承認行政懲處及 司法懲戒之雙軌併行→不包括行政懲處
→由行政機關行使懲處權作成免職處分,並未牴觸憲法第77條規定 →現行懲戒與懲處制度,其事由固有重疊,然其目的及效果則均有別。不論是依制憲意旨或修憲規定,均無從認定憲法第77條蘊含「懲戒一元化」原則,該條所定「公務員之懲戒」,應不包括行政懲處,亦非要求必須由法院擔任公務員懲戒及懲處之第一次決定機關。又司法院解釋向來承認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之雙軌併行,則在解釋上,更無必要將年終及另予考績免職處分亦均解釋為實質上之懲戒處分,甚且僅限由司法懲戒始得為之。
X(D) 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免除職務,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免職,其效果除免其現職外,均有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效果→
公務員懲戒法之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之區別? 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適用之。又上開法律效果為其他人事法規所適用,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9條等規定。至於軍職人員,依兵役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現役期間之規定,則發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予以停役之法律效果。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8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其法律效果係免除公務人員之職務,使其喪失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而終止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然並未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職是,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免職處分者,於符合其他人事任用規定時,仍有再任公務員之可能,至於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者,依前揭說明,依法不得再任公務員。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429-665038-3953b-1.html | 檢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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