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最新司法實務見解,A 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後,教師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撤銷大學不予續聘決定,A 大學得否就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A)無論公立或私立大學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B)無論公立或私立大學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C)若該大學係屬公立大學,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若屬私立大學,則得提起行政訴訟
(D)若該大學係屬私立大學,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若屬公立大學,則得提起行政訴訟
統計: A(266), B(2432), C(116), D(531), E(0) #3359167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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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無論公立或私立大學,對於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申會)撤銷其不予續聘教師決定的再申訴決定,均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此一判決已變更最高行政法院過去的見解。
一、過去,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大學對於中申會不利於己的再申訴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在於教師申訴制度是為保障教師權益所設的特別救濟程序,大學作為原處分機關,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然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帶來了重大轉變。該判決主要理由如下:
該憲法法庭判決明確指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二、雖然該憲法判決主文直接處理的是公立大學的案例,但其所揭示的憲法保障大學自治與訴訟權的意旨,以及再申訴決定對大學權利的影響,法理上亦應適用於私立大學。
三、綜上所述,依據最新的司法實務見解(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A大學無論其為公立或私立,對於中申會撤銷其不予續聘決定的再申訴決定,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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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 .... 系爭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惟如前所述,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措施,其性質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而公立大學就未維持其對教師所為不續聘措施之申訴決定,依法得提起再申訴,係因再申訴乃於大學自治之內部機制無法解決其內部爭議,始由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雙方爭議之特別紛爭解決機制。是為解決不續聘措施爭議之再申訴決定,如公立大學認侵害大學聘任教師之自治權時,自得對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措施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系爭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
- 98.7決議
- 106.6決議
- 111年憲判字11號決議
- 110年66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