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區段徵收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之50%為原則,但於區段徵收前,曾經農地 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其抵價地比例不得少於:
(A) 40%
(B) 43%
(C) 45%
(D)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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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1), C(234), D(0), E(0) #7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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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5040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 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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