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依行政罰法第34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之處置,不包含下列何者?
(A)即時制止其行為
(B)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直接逮捕移送地方法院收押
(C)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 身分
(D)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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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389), C(22), D(21), E(0) #711126

詳解 (共 2 筆)

#2539478

行政罰法 第34條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
製作書面紀錄
三、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  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
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
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
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
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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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 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 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 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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