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者,其主張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為何?
(A)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
(B)自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延展
(C)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
(D)自繼承開始時起2個月內,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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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256), C(1124), D(23), E(0) #240130

詳解 (共 2 筆)

#1332043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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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2547

1176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三個月內為之。

(1174指第一順位之承人拋棄,3個月內辦;1176 是因為他人拋棄才成為繼承人,須在知道繼承時起3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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